警惕用人单位以吸收员工入股之名规避劳动关系
本文摘要:员工“投资参股”,与用人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前不久,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引起广泛关注。法院方面提醒,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吸收劳动者“投资入股”、以合作经营之名规避劳动关系。 入了“

  员工“投资参股”,与用人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前不久,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引起广泛关注。法院方面提醒,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吸收劳动者“投资入股”、以合作经营之名规避劳动关系。

  入了“股东群”,就是股东吗?

  2021年3月,熊某经某造型馆美容部负责人夏某招用至该单位从事洗发、客户服务、岗前培训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熊某的工资构成为:手工费(以1万元为基数)扣除请假、迟到、未完成指标等费用。

  2021年7月,熊某被拉入造型馆的微信“股东群”。2021年10月,熊某向造型馆支付入股款5万元。2021年11月,造型馆向熊某退还了入股款,期间造型馆未对熊某进行过分红。后因双方发生矛盾,熊某离开造型馆并申请仲裁,要求造型馆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仲裁裁决后,熊某不服,诉至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熊某投资入股后,仍在原岗位劳动,接受造型馆的管理,并以劳动报酬作为其稳定生活来源,熊某对造型馆的人身及经济依附属性并未发生转变,不能因其参加微信“股东群”及交付投资款否认劳动关系,故熊某主张造型馆支付其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这一现象在新业态领域较为多见

  “熊某的遭遇并非个案。”镇江市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部长冯小龙介绍,自己在工作中接触到的相似案例还有不少,特别是在新业态领域,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关系的情形可谓“花样翻新”。

  2021年4月,汪某至某外卖配送公司工作。入职时,公司与汪某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随后,汪某在配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配送公司拿出名为《承揽合同》的书面协议,表示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不存在劳动关系,汪某应责任自负。仲裁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类似的情形还出现在网络直播领域。2022年3月,雷某入职某经纪公司,并签订《经纪合约》,约定雷某使用经纪公司设备、账号,在某网络平台进行才艺直播,公司提供底薪,赚取的“打赏费”按比例分成,雷某须遵守该公司《艺人行为规范准则》,每天在微信群报告直播计划,每月直播不少于26天等。

  入职两个月后,经纪公司以雷某违反《艺人行为规范准则》为由,结束与雷某的合作,并更改了直播账号密码。雷某遂以该公司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出劳动仲裁。经仲裁调解后,该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拖欠雷某的工资及相关补偿费用。

  劳动者对单位有人身及经济依附性即认定劳动关系

  “员工具有双重身份的情况不少见,不能以‘投资入股’‘合作经营’等为由否定劳动者的员工身份。”镇江市职工法律维权律师团律师张红飞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财产的隶属性,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

  在张红飞看来,不能简单地以签订《承揽合同》等协议为由排除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汪某的遭遇中,汪某须按配送公司要求考勤、参加晨会,缺勤须请假,这反映汪某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双方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在雷某案中,雷某接受该经纪公司的管理,工作内容接受该公司考核、监督,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公司提供的底薪,提成占比较低,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随着新业态的不断涌现,劳动关系呈现出多层次、多样态的特点。部分用人单位通过吸收劳动者投资入股、签订合作协议等形式,提升了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增强了单位的凝聚力。但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劳动者“投资入股”“合作经营”后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仍将劳动报酬作为其稳定收入来源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及经济依附性未发生实质转变,双方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理应对劳动者的权利予以保障。

  黄洪涛

  (工人日报)

【编辑:付子豪】